(2015)豫10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黄江涛与赵延民、赵超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江涛,赵延民,赵超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10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江涛。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延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超超。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江涛因与被上诉人赵延民、赵超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4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上诉人赵延民,被上诉人赵超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名为排除妨害纠纷,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告和案外人蔡玉梅签订协议书占用本案诉争土地,被告赵超超称该诉争土地系村民组分给赵超超家的,但被告赵超超和案外人蔡玉梅均未就本案争议土地办理土地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黄江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黄江涛。上诉人黄江涛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在一审诉讼时,上诉人黄江涛提供的襄城县茨沟乡常庄大队小彦庄村出具证明和分地账本足以证明上诉人租赁的土地是案外人蔡玉梅的,与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牵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延民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赵超超答辩称,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蔡玉梅同为襄城县小彦庄村村民,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归赵超超所有,案外人蔡玉梅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权利,上诉人黄江涛与蔡玉梅签订的租地协议不受法律保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江涛土地租赁权的取得建立在案外人蔡玉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基础之上,只有案外人蔡玉梅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明确无争议,上诉人黄江涛土地租赁权才能完整无负担,其主张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才有相应的权利依据。本案中,涉案土地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被上诉人赵超超与案外人蔡玉梅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上诉人黄江涛主张享有的权利基础尚不明确,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黄江涛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江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扬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