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安宇与乐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宇,乐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128号原告:安宇,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乐亭镇西大街**号。被告:乐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乐亭县金融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6663798-8。法定代表人:高绪,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文新,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局长,现住乐亭县富强A区。原告安宇与被告乐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宇、被告乐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于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宇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公园、绿地养护合同》,养护期为3年。双方于2015年3月1日达成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二份,合同第2条约定被告将原告应得的剩余绿化管理养护费共计19724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全部支付原告。现支付期限已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不予给付。合同解除后,被告已将原告的绿地机械收归其所有,被告认可收购费66175元,但是,收购费至今也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绿化管理养护费197240元及绿地机械费66175元。被告乐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被告承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数额也准确,情况属实。被告现在没钱,等有钱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公园、绿地养护合同》,合同约定:养护地点分别为整个西、北外环的四个标段和整个幽园内;养护期限为3年,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养护价格分别为每年292000元、396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3月1日又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应得的剩余绿化管理养护费共计19724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全部支付原告。庭审中,被告认可已将原告的绿化机械设备回收,尚欠原告设备款66175元。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园、绿地养护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绿化管理养护费共计197240元及设备款661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欠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该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宇绿化管理养护费共计197240元及设备款66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被告乐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此款原告安宇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