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加琪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加琪,男,1996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9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东畛村上庄**号。2010年11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其未满十六周岁,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9月30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加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欣、魏栋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加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加琪分二次以10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荆某一包毒品“筋”和一包毒品“冰”;2、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加琪分二次以10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马某某一包毒品“筋”和一包毒品“冰”;3、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加琪分三次以10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柴某三包毒品“冰”;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加琪共向三人贩卖七次毒品“筋”和“冰”等。2015年7月10日,襄垣县公安局前往候某家传唤候某(另案处理)时,因李加琪形迹可疑,遂将其传唤至襄垣县公安局,李加琪主动供述了其贩卖毒品方式、交易地点等。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加琪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加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加琪分二次以10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荆某一包毒品“筋”和一包毒品“冰”;2、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加琪分二次以10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马某某一包毒品“筋”和一包毒品“冰”;3、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加琪分三次以10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柴某三包毒品“冰”;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加琪共向三人贩卖七次毒品“筋”和“冰”等。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襄垣县公安局前往候某家传唤候某(另案处理)时,因李加琪形迹可疑,遂将其传唤至襄垣县公安局,李加琪主动供述了其贩卖毒品方式、交易地点等。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荆某、马某某等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载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亦无异议,具备证据效力。本院据此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加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多人多次非法出售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加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加琪仅因形迹可疑,遂被传唤至襄垣县公安局进行盘问,李加琪主动供述了其贩卖毒品方式、交易地点等,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加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加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加琪的犯罪所得人民币7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龙人民陪审员 郑亚鲜人民陪审员 梁 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