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罗贵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9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某号小客车在某区某大道某小区处连接某路与某路的便道上行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在造成交通事故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此次系再犯,应酌情予以考量。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事故发生后因事故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自行报警后警察前来处置,并非被警察查获。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某号小客车在某区某小区处连接某路与某路的便道上行驶,在倒车时与付某某停于车后的某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后被告人以在处置纠纷过程中受人威胁为由报警,某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并将被告人等人带至派出所,后交警前往派出所将被告人带至某医院提取血样并带回分局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经检测,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另查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成公交认字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对方车主付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还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2014年6月10日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据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此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人民陪审员 先 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 员代 亚 玲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