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1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肖卉芬,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肖某未能到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中止审理,并于2016年1月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肖卉芬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无法审结,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分别于2008年12月、2009年3月向被害单位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分别为62×××53、52×××38的信用卡,后持上述二张信用卡在本市多次以刷卡消费的方式透支。2012年6月,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50969.99元。后经银行催收,被告人肖某拒不归还。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30日将被告人肖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向被害单位全部偿还透支款息共计人民币7905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鉴于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请求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分别于2008年12月、2009年3月向被害单位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分别为62×××53、52×××38的信用卡,后持上述二张信用卡在本市多次以刷卡消费的方式透支。2012年6月9日被告人肖某在归还部分透支款后,便以对银行透支款金额计算方式有异议,在未得到银行没有明确答复其计算方式之前不还款为由,未按照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全额归还透支款。经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向被告人肖某多次催收,被告人肖某仍拒不归还透支款,截止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0969.99元。接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30日将被告人肖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向被害单位全部偿还透支款息共计人民币79050元。被害单位已对被告人肖某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害单位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与被告人肖某信用卡纠纷,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于2014年7月4日还清信用卡全部透支款息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裁定准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证实涉案的上述两张银行卡的实物状况。(2)书证一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报案,将被告人肖某抓获的经过。(3)书证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肖某的身份状况。(4)书证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在该行申请办理了卡号分别为62×××53、52×××38的广发金卡。截止2014年6月27日,经该行多次以电话、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人肖某催收,其所持上述两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0969.99元逾期六个月以上仍未归还的情况。(5)书证四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涉案的上述两张银行卡被扣押情况。(6)书证五涉案上述两张信用卡申领材料证明,被告人肖某申领信用卡情况及信用卡合约的具体内容。(7)书证六交易明细、被害单位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肖某持上述两张信用卡透支的明细流水情况,其中截止至2014年6月27日尾号为1938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28600.88元,尾号为0253的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22369.11元,共计人民币50969.99元,被告人肖某透支上述款项逾期六个月以上未归还后银行进行多次催收的事实。(8)书证七存款回单、广发银行申请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向被害单位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共计人民币79050元,被害单位广发银行已对被告人肖某表示谅解。(9)书证八民事起诉状、送达回证、法庭审理笔录及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害单位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与被告人肖某信用卡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被告人肖某在民事诉讼审理期间还清信用卡全部本金及利息已达到其民事诉讼目的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裁定准许被害单位撤回起诉的情况。(10)被告人肖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涉案上述两张广发银行的信用卡是在2008年11月份广发银行到其原所在公司岳王酒业有限公司上门办理时,由其他工作人员代其办理,其当时清楚代理的情况,收到上述两张信用卡后一直都是其在刷卡使用并正常回款。截止2012年6月,尾号为1938的信用卡透支人民币2万7千余元,尾号为0253的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万8千余元,其认为银行账目不清楚并让银行工作人员解释,银行工作人员的解释不能让其信服,其于2012年6月9日之后就拒绝还款。之后银行通过电话及律师函方式对其进行多次催收,其仍以上述理由没有归还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在案发后已向被害单位全部还清透支款息并已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肖某具有当庭认罪、还清全部透支款息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黄早荣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