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民申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正平与湖南中汉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正平,湖南中汉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正平,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中汉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经济开发区黄福居委会*组。法定代表人:吴锐,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正平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中汉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一终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正平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时已认定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试工的事实,但是将试工认为是建立劳动合同的前提,试工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签订。该认定是错误的。二、二审时对申请人提供的与被申请人手机往来信息等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二审判决对申请人请求的15000元人身损失赔偿费用让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对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一终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正平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根据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由于申请人王正平未能提供被申请人湖南中汉公司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或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被申请人湖南中汉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记上也未有关于王正平的任何记录,故本案中缺乏证据证明王正平与湖南中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王正平在二审中提出要求湖南中汉公司赔偿15000元问题,因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可通过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予以解决。原审对该问题的处理亦无不当。综上,王正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正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晓锋代理审判员 张 玮代理审判员 邹军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杨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