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史鹏钢与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鹏钢,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史鹏钢。被告:陈亮。原告史鹏钢与被告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鹏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请求判令:被告陈亮立即归还欠款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亮因需从原告史鹏钢处承租车辆使用,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结算各项费用合计为7000元,被告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在2013年年底付清该笔款项,但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亮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陈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亮支付史鹏钢欠款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亮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凯蓉人民陪审员 相培富人民陪审员 竹青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季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