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执字第015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曹东锋与鲍志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537-1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东锋,鲍志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执字第01537-1号申请执行人:曹东锋,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执行人:鲍志锋,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申请执行人曹东锋于2015年9月16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鲍志锋名下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开发区月亮湾亲水嘉园X幢602室(产权证号:肥东034XXX号)房屋一套,经查,上述房屋系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已进入处置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向首轮查封法院发函要求参与分配,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峻审 判 员 尹 刚代理审判员 汪邦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