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韩小科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汤阴县中州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汤阴县中州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9号原告韩小科,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392号第1、2层。负责人杨子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斌,该公司员工。被告汤阴县中州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汤阴县任固镇二街。原告韩小科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汤阴县中州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等5000元,后变更为车损2266元及施救费500元,共计2766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楠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韩小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阴县中州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汤阴中州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5日,李小慧驾驶原告韩小科所有的电动四轮汽车与单瑞洋驾驶登记车主为汤阴中州驾校的豫E×××××号教练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单瑞洋教练员李录庆负事故主要原因,李小慧负事故次要原因。豫E×××××号教练汽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因李录庆系汤阴中州驾校教练员,李录庆履行职务期间导致事故发生,故应由汤阴中州驾校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266元及施救费500元,均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虽对车损数额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损失共计2766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元,剩余766元,由被告汤阴中州驾校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536元。被告汤阴中州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小科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汤阴县中州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小科赔偿款人民币536元;三、驳回原告韩小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阴县中州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