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刘洋,代俊雷,王忠海,甄佳琪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XX,代XX,刘XX,王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某,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1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1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1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1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某、代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甄某某等人在宁江区金帝家园门前无故与侯喜才发生争执,其中一人(自然情况不详)将侯喜才驾驶的出租车前风挡玻璃砸碎,被告人甄某某拳打侯喜才头部,侯喜才遂拨打110报警。接到报警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110机动大队副队长高雪松、民警于子航、李庆和、吴畏赶往现场出警,当四名公安人员在宁江区新天地购物广场处成功拦截被告人甄某某、代某某乘坐的出租车并准备带离被控制在警车中的被告人甄时,被告人刘、王、代将被告人甄拽下车并对四名公安人员进行殴打。被告人甄、刘、王殴打民警于子航头部、胸部,致于子航警服、皮鞋损坏;被告人甄殴打民警李庆和,至其眼镜、手机屏损坏,损坏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刘XX将民警吴畏右手挠伤;被告人代某某殴打民警李庆和、高雪松,致高雪松雷达牌手表损坏,损坏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1000元。而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文化派出所民警王德宝、李大尉、何庆刚、刘范奇赶至现场协助处警,合力将四名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陈志明、侯喜才、何庆刚、刘范奇的证言;被害人于子航、吴畏、高雪松、李庆和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甄某某、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甄某某、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四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高雪松、李庆和、于子航、吴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高雪松、李庆和、于子航、吴畏已获得赔偿,被害人高雪松、李庆和、于子航、吴畏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甄某某、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甄某某、代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陈志明、侯喜才、何庆刚、刘范奇的证言;被害人于子航、吴畏、高雪松、李庆和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甄某某、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四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四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代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四被告人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能够落实对四被告人监管的实际,对四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任加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宇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