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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3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周良华,贵州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6198810578095。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治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4年7月19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李甲、一子李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性格不合而发生吵闹,2015年5月,双方因儿子生病之事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已半年多,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李甲、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600元抚养费;3、夫妻双方共同债务11万元,被告承担5.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某某辩称:1、对原告起诉离婚无异议,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2、婚生子女李甲、李乙,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名子女,并负担各自抚养子女的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3、原、被告现在居住的280平方米砖混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此外,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汽车营运向亲友借款2.13万元,双方各偿还10650元;4、原告曾于2010年6月13日向息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2011年8月5日被告书面承认其在外面有嫖赌等行为,鉴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5000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3年年底,原、被告在贵州省凯里市打工期间认识并谈婚,2004年7月19日到息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3月26日生育长女李甲、2012年5月5日生育长子李乙。双方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较好,但之后逐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期期间,在位于息烽县永靖镇下洪马村六组原告李某某父母原有住房的基础上加盖有平房一层,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08年,原、被告共同向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朗信用社贷款3万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陆某某向陆某甲借款1万元,两笔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借条、(2010)息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某、陆某甲的证言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11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为欠信用社贷款3万元,其余部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共同债务2.13万元(欠杨某某借款1.13万元、欠陆某甲借款1万元)双方各偿还一半,提供有借条2张为证,并申请出借人杨某某、陆某甲出庭作证,但杨某某所陈述的借款经过、金额、时间等均与被告所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欠杨某某1.13万元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也是父母享有的权利,鉴于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目前无正当职业和固定收入,各自抚养一个孩子对双方和孩子都更为有利,因法庭在征求其长女李甲的意见时,李甲明确表示愿随父亲生活,长子李乙尚年幼,由母亲陆某某抚养更为适宜,故长女李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长子李乙由被告陆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对于被告主张的房产分配问题,因该房屋无产权证明,且并非原、被告双方单独所有,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提出的5000元过错赔偿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甲(2005年3月26日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子李乙(2012年5月5日生),由被告陆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共同债务:欠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3万元、陆某甲借款人民币1万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共同偿还;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治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