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69号原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李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晓,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栋,男,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郝更宇,男,1950年12月8日生,汉族。第三人张伟,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第三人郝文龙,男,1988年7月17日生,汉族。第三人景俊杰,男,1992年5月1日生,汉族。第三人曹平生,男,1962年2月12日生,汉族。第三人王能章,男,1955年10月11日生,土家族。第三人曹三,男,1952年11月18日生,汉族。第三人张福魁,男,1950年11月7日生,汉族。第三人田丽娜,女,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第三人张红科,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第三人郝更宇、张伟、郝文龙、景俊杰、曹平生、王能章、曹三、田丽娜、张红科的委托代理人张福魁,信息同上。原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边晓,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国栋,第三人即第三人郝更宇、张伟、郝文龙、景俊杰、曹平生、王能章、曹三、田丽娜、张红科的委托代理人张福魁,证人党金亭、靳松涛、王金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4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平顶山天宏焦化新建选煤厂主厂房管道工地项目部拖欠郝更宇、张伟、郝文龙、景俊杰、曹平生、王能章、曹三、张福魁、田丽娜、张红科工资12613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决定给予长江公司下列行政处理:限10日内全额支付拖欠郝更宇、张伟、郝文龙、景俊杰、曹平生、王能章、曹三、张福魁、田丽娜、张红科工资126130元。原告长江公司诉称,一、市人社局对长江公司进行行政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体错误,应依法撤销。党金亭(甲方)与肖岩(乙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系党金亭的个人行为,长江公司对该行为事先没有委托,事后没有追认。肖岩和党金亭是承揽关系,肖岩和长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肖岩是否拖欠工资、拖欠多少工资与长江公司无关。市人社局把党金亭的个人行为和肖岩拖欠工资的行为后果强加于长江公司,属证据不足、主体错误。二、市人社局对长江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适用于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情形,长江公司并非郝更宇等十位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十位第三人受雇于肖岩务工,故第三人与长江公司无任何关系,市人社局适用该规定对长江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市人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对长江公司明显不当,投诉材料与定案证据明显存在矛盾,而处理决定对投诉的126130元全部予以支持,属明显不当。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原告长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肖岩收到劳务费194000元的收条一张;2、肖岩收到29075元的收条一张;3、四份证人证言;4、证人党金亭、靳松涛、王金柱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2月28日第三人等到市人社局投诉,称在长江公司承建的平顶山天宏选煤厂主厂房管道安装工地工资被拖欠。接到投诉后,市人社局先后向长江公司送达了平人社监询字(2015)第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和平人社监令字(2015)第9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长江公司报送平顶山天宏选煤厂主厂房管道安装工地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等书面材料。长江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4月7日、4月9日报送了抗议书、委托书、六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天宏焦化新建选煤厂主厂房管道安装项目党金亭和肖岩的合作协议和四张考勤表,但始终没有报送平人社监令字(2015)第9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长江公司始终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平顶山天宏选煤厂主厂房管道安装工地工人的工资已直接发放给每个农民工,且不能提供该工地的工资支付凭证,因此长江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存在,2015年4月15日向长江公司下发了平人社监告字(2015)第4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长江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5日向长江公司下发了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4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4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保障监察群众投诉举报案件登记审批表及投诉材料;2、长江公司注册信息网上查询打印单;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5、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执;6、被投诉人提供材料;7、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8、询问笔录;9、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10、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1、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第三人述称,投诉情况属实,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张红科等向市人社局投诉称其共10人在天宏选煤厂主厂房从事管道安装,被拖欠工资126130元,要求长江公司支付,并提供了投诉人书写的工资表和10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上列有10人姓名、各自被拖欠工资数额等。接到投诉后,市人社局向长江公司邮寄了平人社监询字(2015)第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长江公司报送平顶山天宏选煤厂主厂房管道安装工地的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及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凭证等相关书面材料。长江公司逾期未予报送,市人社局遂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并作出平人社监令字(2015)第9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长江公司在3日内报送平人社监询字(2015)第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报送的全部书面材料,但市人社局向长江公司邮寄的邮寄单上显示邮寄的文书为平人社监令字(2015)第30号限期整改决定书,该文书未向法院提供,内容不详。后长江公司指派相关人员到市人社局处理投诉事宜,向市人社局报送了抗议书、六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天宏焦化新建选煤厂主厂房管道安装项目党金亭和肖岩的合作协议和考勤表,考勤表上仅显示投诉人中6人的考勤记录。2015年4月14日市人社局向长江公司邮寄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长江公司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5年4月16日市人社局对投诉人张福魁进行了询问,张福魁称其2013年8月17日开始在焦化厂洗煤车间干的管道安装,还欠其8万元。2015年4月29日市人社局对长江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5日向其邮寄送达。长江公司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的,应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行为,并对被拖欠的人员进行核实。本案,投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被拖欠人员与被告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考勤表上所列人员不符,而市人社局对此未予认真核实,此外无相关证据证明市人社局向长江公司送达了平人社监令字(2015)第9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其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4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新平代理审判员 张 菲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