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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县富民食用菌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县富民食用菌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志祥,该联社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王超,该联社职工。被告唐县富民食用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德全,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县富民食用菌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县富民食用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生产食用菌所需原材料,贷款于2014年10月28日到期,利率为月息8‰,同时,被告以价值213.9万元的自有设备做抵押担保,并在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目前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为保护农村信用社债权不受侵害,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60万元及利息8.1万元及本案贷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生产食用菌所需原材料,贷款于2014年10月28日到期,利率为月息8‰,同时,被告以价值213.9万元的自有设备做抵押担保,其设备有:型号为S9-400变压器一台、50KW发电机一组、30KW发电机一组、配电设备一套、FLN-100风冷冷凝器八台、1680平方米的食用菌冷棚一个、505平方米普通食用菌棚一个。并在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目前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结息7520元,2014年9月28日结息5000元,2015年2月25日结息10000元,被告共计结息22520元,本金60万元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借据、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县富民食用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包含给付利息22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被告唐县富民食用菌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改桥人民陪审员  邸雪兰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石阿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