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执民字第4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香凤与赵东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香凤,赵东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4135号申请执行人:刘香凤。被执行人:赵东恩。申请执行人刘香凤与被执行人赵东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赵东恩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80000元。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香凤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赵东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6年1月4日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申请执行费11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在本地房管部门未查到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通过省高院点对点银行查询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通过省高院点对点公安查询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系统,2015年12月25日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回告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间报告,其亦未予报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间提供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413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香凤发现被执行人赵东恩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