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民初字第09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建华,张勇与王忠伍,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张勇,王忠伍,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9184号原告陈建华,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张勇,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王忠伍,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63号2幢5-4,组织机构代码58149090-8。法定代表人周子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华、张勇与被告王忠伍、重庆安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韬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义克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第一次、于2016年1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张勇,与被告王忠伍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安韬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张勇共同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王忠伍以被告安韬建司的名义与原告二人签订了《协议》,约定由二原告承包位于南岸区“重庆国际马戏城一期工程”砌体抹灰分项的劳务部分。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按质按量完工后,就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所产生的人工劳务费登记造册形成《农民工工资表》,共计劳务费355115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忠伍在上述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但被告直到2015年春节支付原告40000元后,一直拖欠剩余315115元未付。现原告起诉院,要求判决:1.被告王忠伍支付原告陈建华、张勇人工劳务费315115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被告安韬建司就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忠伍答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安韬建司,被告王忠伍只是协助安韬建司管理工程的一般人员,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韬建司答辩称,被告王忠伍系案外人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伍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安韬建司在从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取得劳务部分施工权后,以内部经营承包方式转包给王忠伍指定的其忠伍公司职工刘文丽实施,并负责案涉工程所需的所有管理义务及事务,安韬建司则以0.6%的比例收取管理费。现安韬建司尚未与被告王忠伍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案外人中治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与安韬建司签订《重庆国际马戏一期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总承包的位于南岸区南滨路洋人街“重庆国际马戏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安韬建司完成。2013年4月26日,安韬建司作为甲方又与作为乙方的刘文丽签订《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乙方刘文丽组建“重庆国际马戏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工程项目部,并全面负责该项目的生产组织、材料采购、施工质量、进度控制、安全生产等工作职责以及工程项目所有管理义务及事务,同时承担由本工程引起的一切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经济及治安刑事责任等所有责任。另约定,该工程资金由甲方在公司开立专户,凡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一律进入该专户。项目经理部根据生产安排,用款时需甲方审核同意,并一次性扣除向甲方上缴的管理费0.6%,甲方代扣代交的各种税款后,项目部使用余下的工程款。2013年12月26日,案外人程世渝以安韬建司的名义与陈建华、张勇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将安韬建司承接的“重庆国际马戏城一期工程劳务分包项目”砌筑及内墙抹灰等分项工程交给陈建华、张勇负责施工,《协议》同时对承包单价及计时工计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约定,每月25日至30日据实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给安韬建司,安韬建司核实后在次月25日内按审核量的80%支付陈建华、张勇,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后1个月内据实办理结算,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7%,留3%作为质保金,6个月后无息支付。《协议》签订后,陈建华、张勇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5月底,因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与王忠伍协商解除劳务分包合同,陈建华、张勇等施工班组开始撤场。陈建华就2014年5月班组成员所产生的人工劳务费制作了《农民工工资表》,共计359865元。2014年7月28日,王忠伍对上述工资表签字认可,同时加盖了安韬建司“重庆国际马戏城工程项目部”印章。2014年10月24日,王忠伍以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安韬建司、重庆忠武建材有限公司三方的名义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认可于2014年10月24日开始对包括本案涉诉的“重庆国际马戏城一期建设项目”等在内的四个项目办理工程结算,并于2014年10月30日前办理完毕。办理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就无争议部分工程尾款支付后当天劳务队伍立即撤场。如无争议部分无工程余款也应立即撤场并签订退场协议,双方签订退场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就争议部分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同时提起仲裁。2014年11月14日,王忠伍向上述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安韬建司、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旭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其承诺“在中治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2014年11月18日前支付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五个项目全部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后,我方在中治建工六公司的所有工地将全部撤场,并支付所有的农民工工资,保证不会在施工现场有任何妨碍施工的行为……。如我方未遵守以上承诺,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及经济责任”。除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外,安韬建司、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和重庆旭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均在上述《承诺书》上盖章确认。2014年11月14日,南岸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中冶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分公司与劳务实际控制人王忠伍就双方合作的包括本案涉诉工程在内的所有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进行协调,会议明确双方责任:中治建工六公司在2014年11月18日前按照已审定的决算金额足额付至劳务公司(王忠伍),劳务公司(王忠伍)即日起务必组织劳务人员撤离建筑施工现场,付清所有民工工资,做好农民工稳定工作;同时王忠伍必须向中冶建工以及各部门出具书面承诺,明确将所收款项用于解决所有农民工、管理人员等人工费用,如以上项目再次发生欠薪投诉、集访群访或现场阻工等事件,由劳务公司(王忠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又查明,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系经营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业务的公司法人,王忠伍系该公司股东之一。程世渝和刘文丽皆为该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协议》、《农民工工资表》,被告安韬建司提供的《重庆国际马戏城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协议书》、《重庆市南岸区建设领域清欠办公室关于处理国际马戏城、马戏城环道、水务集团抢修服务站、三溪口刑技中心以及档案馆工程欠薪问题的会议纪要》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双方当事人还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陈建华、张勇就本案涉诉工程劳务分包的合同相对人?庭审中,原告诉称本案涉诉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负责人为王忠伍,虽然签署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的《协议》是程世渝以安韬建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但王忠伍、程世渝、刘文丽均为重庆忠伍建材有限公司员工,程世渝系受王忠伍委托的代理行为,原告自始对上述事实明确知晓。此外,原告在劳务施工过程中的现场指挥、民工工资结算和支付均由王忠伍实际履行,故原告认为其合同相对人应当为王忠伍。被告王忠伍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只是涉案工程的辅助管理人员。对于被告王忠伍如何参与涉案工程劳务施工管理,本院要求被告王忠伍本人于第二次开庭期间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但被告王忠伍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陈述亦与被告安韬建司所举示证据以及南岸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就本案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过程中以王忠伍为劳务实际控制人的事实相吻合。被告王忠伍对于其反驳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王忠伍借用被告安韬建司名义参与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以及在该过程中委托程世渝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王忠伍实际为原告陈建华、张勇就本案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的合同相对人。二、被告安韬建司就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原告陈建华、张勇在涉案工程劳务分包过程中,对于被告王忠伍系合同相对人自始知悉,对于被告王忠伍存在借用被告安韬建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并转包的事实亦有所了解,故原告方并非法律基于民事行为外观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此外,原告主张被告王忠伍挂靠被告安韬建司,但未能就此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就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明确知晓程世渝以安韬建司名义与其签订的《协议》系被告王忠伍委托的代理行为,该《协议》直接约束原告陈建华与被告王忠伍,但因该合同违反法律关于禁止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合同无效后仍应当依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确定。被告王忠伍于2014年7月28日对原告在完成劳务分包过程中共计产生人工劳务费359865元的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现原告承认被告已经支付40000元,被告王忠伍又未对此举示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忠伍支付差欠人工劳务费31986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现原告陈建华、张勇与被告王忠伍之间在《协议》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因王忠伍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协商解除合同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在撤场后又未对劳务费支付时间重新进行约定,应当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即原告陈建华、张勇于2014年6月1日撤场的时间为应付款之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忠伍以差欠人工劳务费319865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的主张的予以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属于责任承担的加重情形,当事人就此主张权利的,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安韬建司只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工程发包人,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此外,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就此认为,上述规定由企业名义出借人和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系因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造成的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本案系原告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纠纷,与上述规定因工程质量提起的损害赔偿明确不同。并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陈建华、张勇在涉案工程劳务分包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而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关系外的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华、张勇差欠工程劳务费319865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陈建华、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0元,由被告王忠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义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雪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