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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青岛振德鞋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大川皮鞋厂、吴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振德鞋业有限公司,青岛大川皮鞋厂,吴相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918号原告青岛振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祥,经理。委托代理人仇永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青岛大川皮鞋厂。经营者王元华。被告吴相超。原告青岛振德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大川皮鞋厂、吴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洪竹、王乃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永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大川皮鞋厂、吴相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振德鞋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6500元,并出具欠条。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65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青岛大川皮鞋厂、吴相超均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长期购买原告鞋底,因未能及时给付货款,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鞋底款捌万陆仟伍佰元正(¥86500.00)大川鞋业王元华吴相超。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吴相超系青岛大川皮鞋厂仓库保管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86500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持条索款,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付清该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65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系与青岛大川皮鞋厂发生的业务关系,被告吴相超系青岛大川皮鞋厂仓库保管员,原告要求被告吴相超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大川皮鞋厂、吴相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大川皮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振德鞋业有限公司鞋底款86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欠款本金865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时间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青岛大川皮鞋厂对被告吴相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63元,由被告青岛大川皮鞋厂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