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某乙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乙,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仙刑初字第5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二千八百七十八元三角九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以被害人有过错,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被害人轻伤的依据,附带民事赔偿不合理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权是原审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经审查,本案上诉人陈某乙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陈某乙撤回上诉。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刑初字第5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