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一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戴林许与欧阳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林许,欧阳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684号原告戴林许,男,汉族,1965年8月5日生,江西省星子县人,住星子县。被告欧阳龙,男,汉族,成年,江西省星子县人,住星子县。原告戴林许诉被告欧阳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林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欧阳龙自2012年在原告手中购买干货,至2014年10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106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6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龙未出庭也未书面答辩。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戴林许自2012年至2014年10月31日陆续向被告欧阳龙供货,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欠原告货款19000元的事实。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了一部分货,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有10655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销货清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龙从原告处购买干货,双方由此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事实上被告至今仍有10655未支付上述欠款。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欧阳龙归还欠款1065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戴林许欠款人民币106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国军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汪西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