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胡传水、卞云菊等与蔡信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水,卞云菊,赵永军,赵某,尹某,蔡信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胡传水。原告:卞云菊。原告:赵永军。法定代理人:赵其胜。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其胜,男,194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临北回族乡临北回族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48********。原告:尹某。法定代理人:尹学金。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凤阳县大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信伟。委托代理人:郑峰,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辉,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9楼。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健,系公司员工。原告胡传水、卞云菊、赵永军、赵某、尹某与被告蔡信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蔡信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峰、被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传水、卞云菊、赵永军、赵某、尹某起诉称:原告胡传水、卞云菊系死者胡敏的父母,原告赵永军系死者胡敏的丈夫,原告赵某、尹某系死者胡敏的女儿。2015年10月8日下午,被告蔡信伟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温岭市太平街道驶出经石松一级公路往新河镇方向。15时50分许,途经石松线16KM+800M处,即温岭市新河镇铁场村路段,因驾驶车辆注意力不集中,遇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碰撞横过机动车道由原告赵永军驾驶违规载人的无牌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胡敏受伤经台州市肿瘤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赵某受伤,原告赵永军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永军与被告蔡信伟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敏无责任。浙J×××××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信伟赔偿死亡赔偿金387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1780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45426,扣除交强险后按60%比例承担,被告共需赔偿55125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信伟答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胡敏的父母不应被列为被抚养人。因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30000元。交通费无票据支持,不予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J×××××号小型轿车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具体同被告蔡信伟意见。根据调解书载明,胡敏每月支付给尹某的抚养费为每200元,故其司认为其抚养费应按照每月200元计算10年为宜。原告胡传水、卞云菊均未达到60周岁,故对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为139984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案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胡传水、卞云菊系死者胡敏的父母,原告赵永军系死者胡敏的丈夫,原告赵某系胡敏与原告赵永军的女儿,原告尹某系胡敏与尹国猛的女儿。2015年10月8日下午,被告蔡信伟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永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胡敏受伤经台州市肿瘤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赵某、赵永军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永军与被告蔡信伟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敏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火化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生前实际被抚养人口调查表,温公交认字(2015)第0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凤民一初字第0141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两被告亦无异议。另查明,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蔡信伟垫付医疗费4334.37元,并向原告方支付了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被告蔡信伟和原告赵永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敏与原告赵某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鉴于被告蔡信伟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蔡信伟赔偿其中的60%,并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凤民一初字第01414号民事调解书,胡敏支付给原告尹某的抚养费为每月200元,故本案中,计算原告尹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此标准。对此,本院认为,(2011)凤民一初字第01414号民事调解书关于胡敏承担的抚养费系胡敏与尹某父亲就离婚纠纷达成的相关协议,并不能依此减轻被告蔡信伟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胡传水、卞云菊未满60周岁,不能作为被抚养人的辩称,合法有据,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胡传水、卞云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334.37元(非医保费用270.96元);死亡赔偿金575934元(包括原告赵某、尹某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15984元、72490元);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考虑原告为处理丧葬等事宜,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60645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蔡信伟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蔡信伟赔偿3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鉴于五原告均同意交强险限额在本案中优先赔付,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114063.41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蔡信伟赔偿给原告313434.58元,该款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13272元。综上,被告蔡信伟已赔偿给原告24334.3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尚需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403163.62元,其余理赔款由两被告间自行结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胡传水、卞云菊、赵永军、赵某、尹某40316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3元,减半收取4656.50元,由原告胡传水、卞云菊、赵永军、赵某、尹某负担1256.50元,被告蔡信伟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31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应昌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