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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厦门上庄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任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上庄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任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厦门上庄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杏前路205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8415367-X。法定代表人庄育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演习、宋晓飞,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德祥,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原告厦门上庄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下称上庄公司)与被告任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进杰独任审判。因需委托台湾地区法院向被告任德祥送达司法文书,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进杰、人民陪审员高延毅参与审理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德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庄公司诉称,案外人厦门金品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金品诚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另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因已届清偿期,原告多次催促金品诚公司偿还借款,但该司未履行任何偿还借款之义务。因金品诚公司为被告所投资,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署一份还款承诺书,基于金品诚公司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同意免除上述45万元中2万元的债务,被告承诺代金品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43万元,自2014年9月份起分21期,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还款2万元,最后一期还款3万元,直至还清借款。如有任何一期延误,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未还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任德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金品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其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3年7月16日偿还。2013年6月21日,金品诚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载明其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3年7月21日偿还。此外,金品诚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一份未落款时间的《借款证明》,载明其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偿还。以上三份借款凭据落款“代表人”处均有被告签名确认。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6月21日和7月1日分别向金品诚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10万元和15万元,共计45万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所投资的金品诚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整,原告同意免除其中2万元的债务,按43万元计算;被告承诺代金品诚公司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43万元,自2014年9月份起分21期,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还款2万元,最后一期还款3万元,直至还清借款;如有任何一期延误,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未还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有争议提交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款证明》、《还款承诺书》、建设银行进账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涉台案件,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因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此外,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大陆法律。本案中,案外人金品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证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款项出借义务,故原告对金品诚公司享有45万元的债权。在金品诚公司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代金品诚公司偿还案涉借款43万元,承受了金品诚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该《还款承诺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承诺分期予以偿还,其未依约分期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清全部欠款43万元,被告亦需依承诺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偿还借款4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厦门上庄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款项4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3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被告任德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91元及公告费,由被告任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任德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厦门上庄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审 判 员  陈进杰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淑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