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刑更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罪犯陈永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永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143号罪犯陈永亮,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大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陈永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辽刑三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4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23年8月12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永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6次,兑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陈永亮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永亮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永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丰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