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利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建芳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芳,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51963********,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郭桥乡山水沟村4队。1983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8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9日,因犯盗窃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芳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建芳到吴忠市利通区郭桥乡山水沟村6队王某某家,翻墙进入,盗窃该户院落中价值共计200元的两只土公鸡,在准备翻墙逃离时被王某某当场发现,被告人杨建芳为抗拒抓捕、逃离现场,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伤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后在与被害人王某某撕打过程中,又用砖头将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书证;3、物证;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0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建芳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被告人杨建芳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有异议,辩解称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建芳到吴忠市利通区郭桥乡山水沟村6队王某某家,翻墙进入,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家院落中价值200元的两只鸡,在准备翻墙逃离时被王某某发现,被害人王某某遂抓捕被告人杨建芳,被告人杨建芳为抗拒抓捕、逃离现场,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杨建芳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伤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面部。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后,对被告人杨建芳抢劫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发现被告人杨建芳到其家中偷鸡,在被害人王某某抓捕杨建芳时,被告人杨建芳用砖头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打伤;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4日凌晨5时许,其到家中院子里看到杨建芳骑在其丈夫王某某身上,王某某头部受伤,杨建芳到其家中盗窃鸡,其饲养的鸡每只价值100元;4、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经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左颧弓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5、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刑)鉴(活体)字(2015)113号王某某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致使左侧颧弓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及办案人员对现场带有血迹的砖头、卫生纸团进行提取;7、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8、灵武县人民法院(83)灵法刑字27号刑事判决书、吴忠监狱释放证明书、灵武市公安局灵公(郝家桥)决字(2014)第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1983年7月28日,被告人杨建芳因犯盗窃罪被原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8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杨建芳因犯盗窃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9、被告人杨建芳的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建芳到吴忠市利通区郭桥乡山水沟村6队王某某家,翻墙进入,盗窃该户院落中两只鸡,在准备翻墙逃离时被王某某发现,被告人杨建芳与王某某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杨建芳用一块砖头在王某某头部打了两下,后其被抓获;10、被告人杨建芳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建芳的身份、年龄及刑事责任能力承担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建芳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0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建芳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芳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建芳所提的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的辩解理由,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人杨建芳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在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并对其抓捕时,被告人杨建芳实施反抗,并使用暴力致被害人王某某轻伤,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建芳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被告人杨建芳所提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26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杜卫军审 判 员  郭小娟代理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晓波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或者数额巨大的;(五)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的;(七)持枪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