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吴同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同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同升,无业。2006年3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8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9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3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5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3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同升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同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吴同升在本市江干区清江路95号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人行道上,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之机,扒窃其放于外套右侧口袋的苹果牌6plus64G型手机1只(含手机壳、钢化贴膜,价值共计人民币3928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同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肖某、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盒照片、购机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及被告人吴同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同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同升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同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窃财物已被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同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同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时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卢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