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玲诉被王双锁、魏答贤、王兴元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玲,王双锁,魏答贤,王兴元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张晓玲委托代理人王志新被告王双锁被告魏答贤被告王兴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波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介晓敏原告张晓玲诉被告王双锁、魏答贤、王兴元共有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扬、代理审判员张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新、被告王双锁、王兴元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玲诉称,张晓玲与王兴元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王鹏辉,双方婚后随王兴元父母生活于西安市灞桥区邵平店村二组40号。2010年原、被告共同投资盖二层6间房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5日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因该房产涉及第三人,故法院未做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邵平店村二组40号二层房屋分割析产。被告王双锁、魏答贤辩称,涉案的房屋的宅基地属于王双锁夫妻,建造房屋的款项均由王双锁借钱所盖,被告王兴元并未在建房过程中出资。房屋的建造时间是2010年11月下旬,而在2010年8、9月期间原告已离家出走,所以此房屋为王双锁夫妻的财产与原告及被告王兴元没有任何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兴元辩称,同意王双锁及魏答贤的意见。王兴元称其并未出资,该房屋应是父母的房屋,与自己及原告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玲与被告王兴元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鹏辉。双方婚后随王兴元父母(即被告王双锁、魏答贤)共同生活于西安市灞桥区邵平店村二组40号。2010年10月由王双锁筹集资金在其老宅前主持修建了坐南朝北的二层单元房一栋,每层各5间房(连同客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晓玲认可其在2010年的后半年离家租房至2012的年后半年回家,但其强调建房时自己在家。2014年11月原告张晓玲向灞桥区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王兴元离婚的诉请,2015年1月5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2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晓玲与王兴元离婚。因该房屋涉及到第三人所以未予处理。原告遂于2015年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差距较大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邵平店村委会证明、账本、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谈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邵平店村二组40号由王双锁主持修建的房屋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还是王双锁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本案中,原告张晓玲自2005年5月起与被告王兴元结婚之后,张晓玲夫妻一直与被告王兴元的父母(即王双锁夫妻)共同居住生活,并未搬出去另行居住。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四人共同劳作,经济上相互依存,生活上相互协助,被告王兴元一直也未另行申请宅基地,故2010年10月由被告王双锁主持修建的房屋应视为其家庭共有财产,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中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贡献的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在本案中,虽然该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但鉴于原告张晓玲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出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前夫王兴元存在出资。加之原告张晓玲自认对建房的花费情况并不知情同时其在2010年的后半年至2012年的后半年存在离家两年之久之情形,从实际的家庭贡献来说原告张晓玲对家庭的贡献性对较小。在实际的建房中,由被告王双锁来筹集资金,组织人力来建房,在庭审中被告对此也有证据证明。在离婚判决之后,孩子王鹏辉也一直由王双锁夫妻来照管。鉴于原告拒绝对该房屋进行货币分割,本院根据建房过程中个人贡献大小及因建房欠款的事实及共有人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对该房屋依法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邵平店村二组40号新建两层单元房中紧邻一层楼梯的坐西向东的一间房屋归原告张晓玲所有,其余房屋及楼梯归被告王双锁、魏答贤、王兴元共同共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孟爱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