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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等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6民撤1号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37年出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职务经理,住址辽宁省黑山县某某乡。2016年1月11日起诉人张某某以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黑山县某某有限公司、黑山县某某厂为共同被诉人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并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起诉人的诉求:1、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黑民二初字第01837号)第一项“确认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与被告黑山县某某厂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黑民二初字第00305号)第一项“一、被告黑山县某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抵押的财产范围内,以抵押的财产偿还欠原告方的贷款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人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黑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2日从黑山县某某行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12日至2005年4月12日,年利率为8.496%。该笔借款由黑山县某某有限公司用自有的机械设备作抵押(详见抵押物清单和存放状况登记表),该抵押物存放在该公司处,并经黑山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黑山县某某厂以自有的坐落在黑山镇某某检查站北侧某某厂房产证号024692、024700、024698、024696、024697、024691、024687、34045、34046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面积11450.00平方米为黑山县某某有限公司的此笔借款做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签订了抵押合同。2005年3月29日,因黑山县某某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与黑山县某某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的还款到期日为2006年4月12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为9.486%。黑山县某某厂仍作为担保人,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黑山县某某有限公司未予清偿。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于2007年1月15日向黑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下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该公司已收到。又于2008年3月26日再次向借款人黑山县某某有限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黑山县某某厂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在上面签字。2010年9月17日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到黑山县人民法院诉国某某、黑山县某某有限公司、黑山县某某厂抵押权纠纷;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又于2011年1月7日到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黑山县某某有限公司给付欠款,判令黑山县某某厂承担抵押人的义务,并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在2010年9月17日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到黑山县人民法院诉国某某、黑山县某某有限公司、黑山县某某厂抵押权纠纷一案中,担保人黑山县某某厂提出抗辩称:抵押担保的时效已过,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已丧失了抵押担保权,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次诉讼判决文书为《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黑民二初字第01837号)。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又于2011年1月7日到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担保人黑山县某某厂同样提出了抗辩意见。该次诉讼判决文书为《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黑民二初字第00305号)。二、原告在锦州某某有限公司诉原告及第三人黑山县某某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该案判决书文号:(2015)黑黑民初字第01729号)诉讼过程中,即在2015年10月19日第二次开庭中才知道有《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黑民二初字第00305号),该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黑山县某某厂、黑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抵押的财产范围内,以抵押的财产偿还欠原告方的贷款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在《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黑民二初字第00305号)中得知,还有一个《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黑民二初字第01837号),2015年11月30日原告才看到该判决书。黑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抵押担保的系列民事诉讼中,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黑民二初字第00305号)是依据《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黑民二初字第01837号)判决结果为依据,作出了“被告黑山县某某厂、黑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抵押的财产范围内,以抵押的财产偿还欠原告方的贷款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计算)”的判决结果。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黑民二初字第00305号)生效后,黑山县农行申请法院对该抵押财产进行拍卖,2013年锦州某某有限公司通过法院拍卖取得了黑山县某某厂办公营业楼8户1-2层房屋的产权,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2015年,锦州某某有限公司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黑山县某某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黑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据《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黑民二初字第00305号)为基础,作出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黑民初字第01729号)。该判决内容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搬出黑山镇某某检查站北侧某某厂办公营业楼8户1-2层。二、《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黑民二初字第01837号)、《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黑民二初字第00305号)的判决结果同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2010】黑民二初字第01837号、【2011】黑民二初字第00305号判决书中涉及到的黑山镇某某检查站北侧某某厂办公营业楼8户1-2层是原告通过合法手续、公允价值从黑山县某某厂购买并从2009年实际使用至今,只是因为黑山县某某厂及原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的过错造成不能过户。(二)【2010】黑民二初字第01837号、【2011】黑民二初字第00305号判决书中涉及到的黑山镇某某检查站北侧某某厂办公营业楼8户1-2层认定为被抵押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黑民二初字第01837号)、《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黑民二初字第00305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将黑山镇某某检查站北侧某某厂办公营业楼8户1-2层房产错误的认定为被抵押财产。(一)以上两份判决书中均错误的将“重新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与原借款协议视为同一协议,并错误的将黑山县某某厂的原《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适用于续展借款协议中,属认定事实错误。1.原借款合同与续展借款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原借款合同对应的抵押合同与续展借款合同对应的续展抵押合同也是两个独立的合同。签订续展借款合同后,应视为原借款合同履行完毕或终止,原借款合同对应的抵押合同也应当视为终止。2.续展借款合同对应的续展借款抵押合同中黑山县某某厂虽然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但由于黑山县某某厂做担保的抵押物是不动产,只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续展借款抵押合同才能生效,但事实上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在续展抵押合同中,抵押合同未生效。实际贷款人以机械设备作抵押,该部分抵押合同有效。(《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二)以上两份判决书中在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1.在《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黑民二初字第01837号)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立案时间是2010年9月17日。《物权法》的实施时间是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在该案判决文书中错误的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以此作出了“确认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与被告黑山县某某有限公司、黑山县某某厂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在该案诉讼中黑山县某某厂提出了抵押担保的时效已过,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已丧失了抵押担保权,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该判决应当引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并作出驳回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诉讼请求的正确判决。2.《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黑民二初字第00305号)判决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山县某某厂、黑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抵押的财产范围内,以抵押的财产偿还欠原告方的贷款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引用的《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引用的《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与文中认定的事实又相互矛盾。实际上是依据《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黑民二初字第01837号)作出了该案判决。判决文书中表述“原告方提起本案诉讼时间是2011年1月7日,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判决应当继续引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并作出驳回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诉讼请求的正确判决。综上,《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黑民二初字第01837号)、《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黑民二初字第00305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将黑山镇某某检查站北侧某某厂办公营业楼8户1-2层房产错误的认定为被抵押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起诉人提起撤销之诉。本院在接收到起诉人张某某的起诉状后,依法对被诉人进行了送达,现查明,起诉人主张的被诉人黑山县某某有限公司、黑山县某某厂均已注销。本院作出的(2010)黑民二初字第01837号民事判决书、(2011)黑民二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并且该案于2012年10月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争议的黑山县某某厂的办公营业楼(含起诉人主张权利的第八户)于2012年11月15日本院进行了第一次公开拍卖,于2013年2月2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拍卖,于2013年5月15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拍卖,每次拍卖均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进行公示,同时也在电视台作了广告播出。起诉人之子张春岳也于2013年10月到本院递交了竞拍申请书欲参加竞买。2014年1月10日本院已终结了执行程序,买受人锦州某某有限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取得了本案争议的楼房的产权。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起诉人虽然在诉讼期间有不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但争议的房屋本院于2012年至2013年三次竞拍时均在媒体进行公开拍卖,现起诉人再主张自己的权利受损并不知情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要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冬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