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惠平与林后钱、陈中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平,林后钱,陈中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941号原告:陈惠平。被告:林后钱。被告:陈中达。原告陈惠平为与被告林后钱、陈中达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惠平、���告陈中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后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惠平起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林后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中达为其担保,被告林后钱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陈中达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中达答辩称:被告为林后钱这笔借款作担保事实,被告林后钱告诉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故被告只对剩余的9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被告不清楚。原告陈惠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林后钱向原告陈惠平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2年7月2日,被告林后钱向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陈中达担保的事实。被告陈中达质证认为对2012年4月13日的借款不知情,认为2012年7月2日的这笔借款事实,但不知道是否约定利息。被告林后钱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原件八份,拟证明被告通过信用社转账给原告,归还185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林后钱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惠平质证认为被告林后钱还款事实,其中11000元是归还30000元本金,其中7500元是支付利息。被告陈中达质证认为被告还款事实,其中11000元是作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的。被告陈中达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林后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均系原件,有被告林后钱签名并按指印进行确认,能证明被告林后钱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后钱提交的付款凭证系原件,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通过转账归还原告18500元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被告林后钱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陈惠平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2年7月2日,被告林后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两次借款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被告陈中达为2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之后,经原告向被告林后钱催讨,被告林后钱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转账给原告共计18500元,后未归还借款。被告陈中达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后钱向原告借款事实,有被告林后钱出具的借条为证。被��林后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归还18500元,但认为其中7500元是支付利息,11000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时,在借条上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应作无息借贷,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曾约定过利息,故被告林后钱归还的18500元应作归还借款本金。至于归还借款本金的顺序,根据法律规定,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债务,应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被告林后钱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今早已到期,故被告林后钱归还的18500元应优先抵充这笔借款,之后剩余的8500元再作归还本案借款,故被告林后钱尚欠本案借款11500元。被告陈中达辩称其中11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对被告陈中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中���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也未尽担保责任,对借款亦负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中达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中达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后钱进行追偿。本案借款属于无息借贷,原告可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后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惠平借款��民币115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15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中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中达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后钱进行追偿。若被告林后钱、陈中达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后钱、陈中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吴琼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