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仙居县安洲街道杜婆桥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仙居县安洲街道杜婆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彭丽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安洲街道杜婆桥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杜婆桥村)。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杜婆桥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平,杜婆桥村村民主任。委托代理人:应伟军,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5)台仙民初字第7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1年9月17日,原告徐某的母亲彭丽丽与被告杜婆桥村第四村民组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彭丽丽属于农嫁非,其本人户口落实在本村四组,享受四组村民同等待遇,但其子女的户口不能落实到四组等内容。2004年10月25日,原告徐某出生。2011年9月28日,原告徐某的户口登入被告杜婆桥村第四村民组其外公彭小连户内。2012年6月起,被告杜婆桥村开始为本村村民发放给每个月粮食补贴40元,但原告徐某未能获得。2014年,因被告杜婆桥村的部分土地被征用,该村第四小组村民每人获得土地补偿款20000元,原告徐某也未能享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组织。因此,法律赋予村民委员会享有管理本村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徐某要求享受本村村民同等待遇,既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又涉及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有否受到侵害问题。前者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围内事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后者又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为前提,故原告徐某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宣判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村民待遇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民最基本的身份权,受法律保护,在《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表现尤为突出。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没有一条法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由村民委员会认定属于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范围。二、本案完全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上诉请求:撤销仙居县人民法院(2015)台仙民初字第778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一审时起诉要求确认其系被上诉人村民,并进而要求享受村民待遇,据此,本案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纠纷和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因前一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而后一纠纷又以成员资格确认为前提,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