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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中顺汽车有限公司、周伟峰、陶丽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顺汽车有限公司,周伟峰,陶丽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863号原告:杭州中顺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89号35111房。法定代表人:包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锡蓉,女,31岁,系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强,男,26岁,系公司员工,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周伟峰,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陶丽君,女,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杭州中顺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周伟峰、被告陶丽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11007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周伟峰、被告陶丽君签订《车贷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通过原告向银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原告同意作为两被告的共同偿债人,并为其向银行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另约定,因两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原告承担偿债或担保责任的,原告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同时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承担贷款金额30%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评估及拍卖费、律师费、咨询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同年8月28日,被告周伟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城站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JC-12020277-20140211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伟峰通过向城站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138900元,并向城站支行支付手续费13196元;还款期数为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被告周伟峰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及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若发生诸如城站支行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或被告周伟峰资信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等情况时,城站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周伟峰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城站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对被告周伟峰在FQ-JC-12020277-20140211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函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然被告周伟峰自2015年5月起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费用,遂城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被告周伟峰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该笔债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为被告周伟峰垫付了110070元。原告经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后,遂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两被告起诉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峰、被告陶丽君共同向原告杭州中顺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本金11007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1元,合计人民币2323元,由被告周伟峰、被告陶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红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无代书记员  袁小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