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老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洛宁县虎沟金矿矿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艺,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让时任洛宁县县委书记高某某给洛宁县虎沟金矿予以照顾,分五次共送给高某某20万元。另查明,洛宁县虎沟金矿已于2006年9月宣布破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任免通知、破产裁定书,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洛宁县虎沟金矿的矿长,为了给该矿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2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王某某又系初犯,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维伟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人民陪审员 宗秀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乔帅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