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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赵金双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孙景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孙景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双。委托代理人:袁东森,德州德城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大学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齐璨,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孙景河。上诉人赵金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间内上诉于本院,并申请缓交上诉费。经审查,上诉人的缓交申请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缓交诉讼费的规定,决定准予缓交50%即1191元。本院随后多次通知其交纳上诉费1191元,并向其送达预缴案件受理费通知,释明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仍未按照通知规定在七日内交纳案件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