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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海燕、刘有节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初1039号起诉人:王某某。起诉人:刘某某。起诉人:陈某某。起诉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胡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月27日,本院收到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起诉状,诉称:案外人阎某某以奉化市某某公司及其某某分公司名义,通过招标拍卖取得了奉化市某某局出让的裘村镇曹村1﹟、2﹟、3﹟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于案外人阎某某拖欠四起诉人4000多万元的巨额借款债务,阎某某、奉化市某某公司及其某某分公司与四起诉人签订了《财产权益转让协议书》,将上述标的地块转让给四起诉人以抵偿4000多万元的债务。另经起诉人核实,上述标的地块在转让之前,阎某某已将标的地块抵押给了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标的地块在出让后,由于奉化某某局未及时组织村民拆迁、迁徙旧坟等,使土地至起诉时仍无法进行开发。据此,四起诉人作为上述标的土地所有权益人,以奉化某某局为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为第三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奉化某某局与奉化某某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请求返还标的地块的土地出让金4000万元。本院认为,起诉人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起诉要求解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君娜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王超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庄 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