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常青与辛鹏飞、刘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青,辛鹏飞,刘燕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常青,男,汉族,1965年1月20日生,住兴和县。委托代理人贾仲富,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鹏飞,男,汉族,1975年4月17日生,住兴和县。被告刘燕英,女,汉族,1974年8月8日生,住址同上。(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常青诉被告辛鹏飞、刘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清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平、苗喜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鹏飞、刘燕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辛鹏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刘燕英为被告辛鹏飞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同时,二被告以其位于兴和县城关镇新区会展北路路南移民西路西21-商业-9号房进行了抵押。现还款期限已超近半年之久,虽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辛鹏飞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燕英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辛鹏飞、刘燕英向原告常青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5%,借款的同时扣除5250元的利息。之后,被告辛鹏飞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每个月5250元,借款时,被告以兴和县城关镇新区会展北路路南移民西路西21-商业-9号房作为抵押。以上案件事实有被告借款时的借据以及刘燕英的担保书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辛鹏飞、刘燕英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常青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利息3.5%,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原告在付款时提前扣除利息5250元,属贴水贷款,应从本金中冲减,实际借款本金为94750元,另付利息款525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3%利率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最高不超过2%的规定,应按2%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3日,计12个月,利息为22740元,冲减已给付的5250元,尚欠利息1749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担保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辛鹏飞给付原告常青借款本金94750元,利息17490元,本利共计11224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燕英对被告辛鹏飞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被告辛鹏飞、刘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清华人民陪审员 :苗喜娥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 龚 莹附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担保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