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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11执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吴南生与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南生,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11执22号申请执行人:吴南生,男,1947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执行人: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郊民二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70万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汪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大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