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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杨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杨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所在地:洞口县洞口镇桔城东路与峡口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廖俊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美球、卢文哲,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青,女,1968年2月7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被告杨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美球、卢文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因扩大经营筹资,以其自有的洞房证所字第A3XXXX号及洞国用(2002)第80xxxx号产权证书项下财产向原告设立抵押,并办理登记,于同日向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64%,借期五年,自借款后第15个月起阶段性等额本息法还款,自2015年10月6日起,被告杨青不再还本付息,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杨青偿还所借原告至2015年12月8日止的贷款本金456194.98元、利息6788.38元、罚息3394.19元,合计466377.55元;2、被告杨青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到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3、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杨青身份资料,拟证明借款主体资料;2、借据,拟证明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4、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5、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6、被告所欠本息、罚息的情况说明,以上3-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以房产抵押担保,还款的情况,以及尚欠的本息、罚息的情况。被告杨青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30日,被告杨青因修建新厂房缺乏资金,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即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同日,双方亦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以洞房证所字第A3XXXX号及洞国用(2002)第80xxxx号产权证书项下财产对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的个人额度借款提供担保,并向洞口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获得洞房洞口镇他字第511xxxxx号他项权证书。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贷款5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64%,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本月数为第12个月。然而,自2015年10月6日起,被告不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未果。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6194.98元、利息6788.38元、罚息3394.19元。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与担保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杨青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杨青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出现违约情形,原告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青以洞房证所字第A3XXXX号及洞国用(2002)第80xxxx号产权证书项下财产对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青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借款本金456194.98元、利息6788.38元、罚息3394.19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8.64%计算,罚息按照利息的50%计算);二、若拍卖、变卖洞房证所字第A3XXXX号及洞国用(2002)第80xxxx号产权证书项下财产,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有权对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95元,由被告杨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黛群审 判 员  曾 毅人民陪审员  张美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