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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3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孙继昌,龙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昌,龙海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578号原告:孙继昌,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龙海清。原告孙继昌诉被告龙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普通低速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号轿车在榆树市黑林镇街道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龙海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继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经济损失11276.00元,原告在无法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经济损失款11276.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龙海清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普通低速货车与原告孙继昌驾驶的×××号轿车在榆树市黑林镇街道上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龙海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继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经济损失11276.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经济损失款11276.00元诉来法院。本院认为:此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海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继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过错比例确定为:原告负30%责任,被告负70%责任。被告龙海清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1276.00元。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9276.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9276.00元的70%即6493.20元,合计人民币849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继昌的车辆经济损失11276.00元,由被告龙海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继昌车辆损失20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9276.00元,由被告龙海清赔偿原告9276.00元的70%即6493.20元,合计被告龙海清赔偿原告孙继昌车辆损失人民币8493.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原告负担37.00元,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铁锋代理审判员  刘立勋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