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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9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继香与冯应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香,冯应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29民初29号原告陈继香。被告冯应平。原告陈继香诉被告冯应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香诉称,2013年3月初,被告冯应平因开发房产项目需要钢材,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作为供货商为其提供钢材。至2013年8月底,在这五个月的时间里,原告一直向被告冯应平提供钢材,期间被告冯应平也支付了部分的货款。到了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最终的货款结帐清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1064868元,同时,被告冯应平也向原告出具了1064868元的欠条一支。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时至今日,已过去两年之久,虽然原告向被告追讨过无数次,但被告仍未偿还分毫。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64868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继香诉被告冯应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冯应平的联系电话,本院多次打电话联系,但该电话号码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后来本院工作人员去原告提供的被告居住地找被告,但也一直未能找到,此后询问原告被告的详细住址,原告也自称现在找不到被告,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现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冯应平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继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福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