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张宇航与魏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航,魏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39号原告张宇航,学生。法定代理人张伟。被告魏海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105号。代表人武运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宇航诉被告魏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航的法定代理人张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海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航诉称,2015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魏���江驾驶冀F×××××小型汽车在高阳县朝阳路与现代城大街交叉口西侧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救治,共住院15天,花去各种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整。被告的伤势仍未痊愈,尚需继续治疗。此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魏海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海江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整。被告魏海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魏海江无证驾驶冀F×××××小型汽车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张宇航发生碰撞,造成张宇航受伤,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30日,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海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宇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签收后均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宇航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4日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5306.23元,其中门诊费1529元,住院费3777.23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魏海江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法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魏海江承担。如果我公司正常赔偿,伙食补助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住院期间损失;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住院期间损失;诊断证明并没有明确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因此不应当有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原告并未提供有关伤残的证明,因此不认可;继续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也不认可。另查明,被告魏海江驾驶的冀F×××××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并投有一份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额为300000元。此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该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海江驾驶冀F×××××小型汽车与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原告张宇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30日,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海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宇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宇航、被告魏海江、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张宇航、魏海江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根据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张宇航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20%,被告魏海江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80%。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宇航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5306.23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6天,计1600元;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6天,计8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应票据,且原告一直在当地住院,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16天,计1405元(32045元÷365天×16天)。继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宇航的损失为:医疗费530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405元,共计9111.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宇航各项损失共计9111.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宇航9111.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宇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