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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重庆鑫丽鸿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与惠阳区新圩镇鑫鹏炉业五金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鑫丽鸿精密压铸有限公司,惠阳区新圩镇鑫鹏炉业五金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鑫丽鸿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张开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惠阳区新圩镇鑫鹏炉业五金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经营者高克文,男,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931。委托代理人廖立华、曾雪滔。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鑫丽鸿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丽鸿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惠阳区新圩镇鑫鹏炉业五金制造厂(以下简称鑫鹏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鑫丽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伟、被告(反诉原告)鑫鹏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廖立华、曾雪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以本诉称谓指称)鑫丽鸿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总价款为888000元的集中熔化炉、电保温炉、叉车铝汤转运包、汤包加热器;原告分别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定金100000元,设备到达现场并初验收后支付344000元,被告完成集中熔化炉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355200元,余款作为质保金每半年支付一半。合同签订后,被告供应设备和安装集中熔化炉并于2014年3月份完成集中熔化炉的安装工作。2014年3月份,经原告验收发现集中熔化炉存在炉膛开裂、浇注料脱落等质量问题,此后被告对集中熔化炉进行了修补,但经修补后炉膛开裂、浇注料脱落等质量问题仍然存在。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集中熔化炉的维修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对集中熔化炉的炉膛、炉门进行维修并重新进行整体浇筑等,如被告未进行维修原告有权退货并退还所有已付货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集中熔化炉,但被告拒不维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6000元、双倍返还定金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鑫丽鸿公司对其诉称及反诉答辩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1.5T熔化炉及相关配套设备技术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具体权利义务内容。2、《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承诺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进行维修,如未维修则作退货并退还原告已付的全部货款。3、《关于集中熔化炉维修一事的通知》两份及快递邮寄单、查询单,证明原告已要求被告对集中熔化炉进行维修,但被告拒不维修。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款项444000元,集中熔化炉共付款106000元,其中货款46000元,定金6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以本诉称谓指称)鑫鹏制造厂辩称,被告鑫鹏制造厂所提供给原告鑫丽鸿公司的产品,集中熔化炉没有任何的质量问题,原告鑫丽鸿公司所称其在使用过程中,集中熔化炉存在裂痕并不是该产品的本质质量问题,而是由于原告鑫丽鸿公司在使用该产品时没有按照操作指南使用,或者是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有意外的停电、停气导致机器突然断电而发生故障等原因所致,虽然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有约定维修,但补充协议并没确认维修的项目与事由是被告鑫鹏制造厂提供的产品本质的质量问题所致,该协议只能说明被告鑫鹏制造厂有负责维修的义务,并不能说明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鑫鹏制造厂认为原告鑫丽鸿公司若认为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该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报告来进行确认,否则被告鑫鹏制造厂认为原告鑫丽鸿公司的主张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其次,原告鑫丽鸿公司在收取涉案产品并已经验收使用至今,有长期的使用该产品,因此,被告鑫鹏制造厂认为原告鑫丽鸿公司的诉请是无理的;至于,双倍返还定金问题,被告鑫鹏制造厂认为被告鑫鹏制造厂不存在违约,不适用定金条款,因此,无需双倍返还定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鑫丽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鑫鹏制造厂反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鑫鹏制造厂与原告鑫丽鸿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鑫丽鸿公司向被告鑫鹏制造厂采购六台设备;70天内交付;原告鑫丽鸿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100000元;设备到达原告鑫丽鸿公司并初验签收后第一个工作日支付设备款344000元;被告鑫鹏制造厂完成安装调试后10日内,经原告鑫丽鸿公司验收合格后,原告鑫丽鸿公司在30个工作日支付设备款355200元;设备无问题6个月内原告鑫丽鸿公司应付设备款44400元,余款44400元由被反诉人在合同签订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鑫鹏制造厂于2013年10月21日将原告鑫丽鸿公司采购的6台设备送达原告鑫丽鸿公司,并进行安装、调试,经原告鑫丽鸿公司验收后,原告鑫丽鸿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了第二期货款344000元。原告鑫丽鸿公司也随即开始使用相关设备用于生产经营。原告鑫丽鸿公司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因设备在高温烘烤过程中出现的正常物理现象以及其使用条件恶劣和使用维护不当,而自称设备质量有问题,要求被告鑫鹏制造厂维修。为赢得客户的信赖被告鑫鹏制造厂经再三解释后仍按原告鑫丽鸿公司要求为设备做了无谓的维修,并于2014年12月2日,在原告鑫丽鸿公司的无赖要求下签订了一份号称集中熔化炉在烘烤过程中出现裂缝,进行修补的《补充协议》。事后,被告鑫鹏制造厂按原告鑫丽鸿公司提出的要求进行了无必要的修补后,请求原告鑫丽鸿公司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原告鑫丽鸿公司仍依设备质量问题为借口拒绝支付款项。被告鑫鹏制造厂曾多次解释设备本身的质量良好,并告知原告鑫丽鸿公司可以委托质量机构进行鉴定,但原告鑫丽鸿公司均坚持其观点不予理会,乃至将被告鑫鹏制造厂告上法庭。被告鑫鹏制造厂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但原告鑫丽鸿公司迟迟不支付余下货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并严重伤害到了被告鑫鹏制造厂的合法权益,原告鑫丽鸿公司还以设备质量问题起诉被告鑫鹏制造厂。因此,被告鑫鹏制造厂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原告鑫丽鸿公司向被告鑫鹏制造厂支付货款444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自反诉之日起至原告鑫丽鸿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原告鑫丽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鑫鹏制造厂对其辩称及反诉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金额为888000元的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套设备,并在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提供的设备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执行。以及原告的付款方式。2、《送货单》,证明被告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即2013年10月21日将原告采购的全部设备送到了原告公司。3、《大额支付入财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履行设备的交付和安装义务后,原告只支付了444000元货款,尚欠被告444000元没有支付。4、《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内容同上。5、《集中熔化炉操作保养说明书》,证明原告所采购的集中熔化炉及电保温炉的使用须要按照制造方即作出的使用条件、方法进行使用和日常护理,保养等等,否则有可能会对设备产生损坏等不利后果。6、《电保温炉操作保养说明书》,证明内容同上。7、手机短信,证明:1、被告在安装完成设备后,原告使用设备期间,分别于2014年4月8日停天燃气2.5小时;4月13日停电3小时间;5月6日停电3小时,其它时间停电多次,停电时间均在1小时以内的事实。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停气、停电对涉案产品有着严重的损害。2、原告已实际收取到了被告供应的设备,并已投入使用。8、售后服务记录表,证明电保温炉自2014年3月20日使用至2014年7月8日并没有出现本质上的质量问题,只是在2014年7月8日有按原告要求在保温炉上加装漏电装置,并非质量上的修复。9、工作联系函、EMS快递单、EMS快递送达情况,证明1、从《工作联系函》中的相片显示,设备存在日常使用缺乏维护、清理炉子的情况,证明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实际是其操作人员在使用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使用和保管所至。2、原告的维修通知是在产品保修期过后的2015年10月21日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的,被告2015年10月25日才收到。3、原告已实际收到了被告的设备,并已实际投入作用至今。10、回复函、顺丰快递单、顺丰快递送达情况,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其设备的维修原因属于其使用不当所致,并已过保修期的事实,被告已对原告鑫丽鸿公司的维修请求予以回复。11、火车票、工牌,证明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鑫鹏制造厂有安排技术人员前往原告鑫丽洪公司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维修义务。针对被告鑫鹏制造厂的反诉,原告鑫丽鸿公司辩称,原告鑫丽鸿公司认为与被告鑫鹏制造厂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补充协议也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达,补充协议的第一条、第五条清楚的表明主合同的集中熔化炉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鑫丽鸿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要求被告鑫鹏制造厂返还货款,及双倍返还定金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鑫鹏制造厂对原告鑫丽鸿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要提醒一下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验收后要付款,对方已支付该笔货款,说明被告鑫鹏制造厂的产品已经送达给原告鑫丽鸿公司,而且原告鑫丽鸿公司也已经验收合格;对证据2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补充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说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只是说明该产品炉膛在烘烤过程中出现裂痕,但双方都没有确认该裂痕的发生原因是基于产品的质量问题,也就是说该裂痕可能是多种原因所导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按照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原告鑫丽鸿公司应该要通知被告鑫鹏制造厂进行维修,而且维修期间应该是2015年3月1日到3月15日,根据该约定,原告鑫丽鸿公司应在此期间内书面通知被告鑫鹏制造厂进行维修,但该通知并不是发生在上述约定期间内,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另外,通知的内容也没有体现是被告鑫鹏制造厂的产品质量而导致需维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这也证明原告鑫丽鸿公司只支付了合同款项444000元,尚欠被告鑫鹏制造厂444000元款项未付的事实。原告鑫丽鸿公司对被告鑫鹏制造厂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第六条第三项有约定,以及在原告鑫丽鸿公司提交的技术协议第六条第7点、第八条第2点约定,说明第三笔货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9、10,与本案无关。对火车票、工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鑫丽鸿公司(甲方)与被告鑫鹏制造厂(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及一份《1.5T熔化炉及相关配套设备技术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1.5T集中熔炼炉、500KG-1200KG电保温炉、叉车铝汤转运包及汤包加热器,合同总金额为888000元(含税17%)。其中1.5T集中熔化炉1台,单价550000元;500KG电保温炉1台,单价62000元;800KG电保温炉2台,单价75000元;1200KG电保温炉1台,单价93000元;250KG叉车铝汤转运包2台,单价4000元;汤包加热器1台,单价25000元。结算期限及方式:1、签订合同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100000元;2、乙方设备到达甲方现场并初验签收后第一个工作日支付设备款344000元;3、乙方完成安装调试(烤炉完成后)10天内作验收检测,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款355200元;4、合同总价的10%(888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无问题6个月内付44400元,余款44400元甲方1年内一次性付清设备款。乙方提供设备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执行。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为重庆市铜梁金龙工业园金地大道。合同签订70天内交付合格设备到甲方场地。《1.5T熔化炉及相关配套设备技术协议》第七条(甲方对乙方设备的验收标准)第6点(最终验收)载明:在乙方完成安装和烤炉工作后,经双方初步验收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正式熔化铝料,甲乙双方的技术人员到设备现场对乙方提供的设备进行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负责人以签字或盖章作为验收凭证和依据。合同签订后,被告鑫鹏制造厂于2013年12月底将设备送达原告鑫丽鸿公司并于2014年1月安装调试。原告鑫丽鸿公司先后于2013年8月22日、11月21日、12月30日及2014年1月10日分别支付款项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44000元给被告鑫鹏制造厂。2014年4月,涉讼的集中熔化炉炉膛在烘烤过程中出现裂缝。2014年12月2日,原告鑫丽鸿公司(协议称甲方)与被告被告鑫鹏制造厂(协议称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因乙方承制的1.5T集中熔化炉炉膛在烘烤过程中出现裂缝,经乙方修补使用6个月,部分修补区域浇注料出现脱落现象,经甲乙双方2014年11月11日洽谈商定,由乙方对1.5T集中熔化炉进行维修,现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维修方案:对保温炉膛及两个炉门进行维修,重新用联矿或摩根浇注料进行整体浇注,对燃烧室根据破损情况进行维修。二、维修金额:在对设备维修过程中产生的任何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与甲方无关。三、维修期间的安全: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四、维修期间的纪律:乙方维修人员必须按甲方规章制度执行,违规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五、验收条款、质保期限、结算期限及方式与合同编号:XLH20130815-1相同,待乙方维修材料到达甲方场地后,甲方对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机边保温炉及烤包器的款项按合同约定进行支付,集中熔化炉付款节点,按照维修后初验收时间开始计算,付款金额按原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六、维修时间及周期:考虑到甲方生产及供货要求,甲方组织评审并与甲方客户联络取得同意时,由甲方通知乙方维修时间,乙方施工周期不得超过15天,综合烤炉时间不得超过30天。甲方通知乙方维修时间尽量安排在春节后,初定具体时间范围是2015年3月1日到3月15日期间,具体时间甲方确定后,另行通知乙方,便于乙方员工安排。如乙方确认炉子在春节前使用无问题,则节后时间安排维修。七、废料处理:维修时从炉内膛清出的浇注料及杂物由甲方进行清理,乙方负责将清除废料放置维修炉周边甲方指定区域。八、乙方如未按照甲方技术要求和时间节点进行维修,甲方有权要求退货和对乙方进行经济索赔,并要求乙方退还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全部资金。九、该补充协议未履行完时,按原合同执行。十、该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鑫丽鸿公司以集中熔化炉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款项。2015年9月29日,原告鑫丽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鑫丽鸿公司称,原告鑫丽鸿公司已经支付定金100000元,因集中熔化炉占合同总额的61.9%,取整数,故熔化炉的定金为60000元,因此要求被告鑫鹏制造厂双倍返还定金为120000元。此主张的依据和理由是被告鑫鹏制造厂提供的集中熔化炉不符合约定,应适合定金的处罚条款。原告鑫丽鸿公司主张退还的货款46000元指的是:合同总价款888000元-集中熔化炉550000元=338000元,原告鑫丽鸿公司已经支付444000元-338000元-定金60000元=4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1.5T熔化炉及相关配套设备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讼的集中熔化炉的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根据《1.5T熔化炉及相关配套设备技术协议》第七条(甲方对乙方设备的验收标准)第6点(最终验收)的约定,涉讼设备的最终验收合格应以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予以确认。被告鑫鹏制造厂作为设备的供应方,主张设备经验收合格但并未提供验收合格的凭证。而且,从《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亦可以认定被告鑫鹏制造厂供应的集中熔化炉存在质量问题,据此,被告鑫鹏制造厂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结合《补充协议》第八条的约定,被告鑫鹏制造厂应退还原告鑫丽鸿公司集中熔化炉的货款应为106000元[原告鑫丽鸿公司已付款444000元-500KG电保温炉62000元/台×1台-800**电保温炉75000元/台×2台-1200**电保温炉93000元/台×1台-250**叉车铝汤转运包4000元/台×2台-汤包加热器25000元/台×1台]。至于原告鑫丽鸿公司主张的定金返还问题。原被告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约定了定金条款,依据法律规定,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定金交付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而原告鑫丽鸿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100000元,故该定金合同未生效,据此,该款项应当认定为货款,而并非定金。故本院对原告鑫丽鸿公司有关双方返还定金1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涉讼的集中熔化炉存在质量问题,现被告鑫鹏制造厂要求原告鑫丽鸿公司支付集中熔化炉的货款444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反诉原告)惠阳区新圩镇鑫鹏炉业五金制造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鑫丽鸿精密压铸有限公司退还集中熔化炉的货款106000元;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鑫丽鸿精密压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惠阳区新圩镇鑫鹏炉业五金制造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620元,反诉费3980元,共计7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惠阳区新圩镇鑫鹏炉业五金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