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刘忠顺、乐清市领誉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乐清市领誉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申乐汽车电子厂,林贤良,林贤隆,陈秀萍,南旭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60号。负责人:吴招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铸克,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乐清市领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蒲岐华一村。法定代表人:林蔡。原审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瑞祥路11号。法定代表人:唐荣建。原审被告:乐清市申乐汽车电子厂,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宁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余雷。原审被告:林贤良。原审被告:林贤隆。原审被告:陈秀萍。原审被告:南旭珍。上诉人刘忠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原审被告乐清市领誉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申乐汽车电子厂、林贤良、林贤隆、陈秀萍、南旭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3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刘忠顺在收到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忠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