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茂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波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吴振良,郑兰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茂民初字第239号原告王文波,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皮斌,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硕,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炜宗,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良,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委托代理人王忠仁,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郑兰奎,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岭县利发镇。委托代理人王忠仁,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王文波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分公司)、吴振良、郑兰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徐占义、代理审判员孙亚洲、人民陪审员张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炜宗、被告吴振良、郑兰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仁到庭参加了诉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吴振良驾驶郑兰奎所有的吉J-5C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沿沈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双辽市服先镇时,与原告驾驶的蒙G-579**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入院,在四平神农医院住院治疗304天。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双辽市公安交警大队认为吴振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伙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50630.43元。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查到承保信息,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经查事故经过及保单原件,不存在交强险条款规定的保险免责情节,我公司同意按事故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外伤的合理费用,且在限额1万元内;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我公司申请误工期限鉴定,费用标准按原告所提供证据,按其所属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否则仅同意按户籍标准,足月按月计算;护理费用,原告住院期过长,需申请重鉴定;原告评为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最多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交通费仅保护住院期间和出院当天的,原告需要提供带有时间的、实际发生的合理票据,否则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邮寄送达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只能按照70%的责任承担。如果事故车辆超载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是根本原因,绝对免赔率为15%,我公司只能赔偿70%的85%。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计算;原告误工期限过长,且应该按照农村计算;伙食费、护理费时间过长;伤残鉴定不是依照法院委托进行的,应重新鉴定;对误工、护理、医疗终结时间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费以及鉴定费。被告吴振良、郑兰奎委托代理人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于赔偿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我的车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吴振良驾驶郑兰奎所有的吉J-5C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沿沈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双辽市服先镇时,与原告王文波驾驶的蒙G-579**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文波受伤住院治疗。经双辽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振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文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法庭总结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四被告如何就此次事故如何对原告王文波予以赔偿。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吴振良、郑兰奎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波各项损失。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暂住证复印件和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本人在城市居住,被告吴振良、郑兰奎的质证意见同人保吉林分公司。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被告吴振良、被告郑兰奎质证均无异议。4、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被告吴振良、被告郑兰奎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5、双辽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书一份,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振良、被告郑兰奎质证无异议。6、公主岭桑树台镇周家窝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王魁忠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质证称户口本和村委会证明不能说明王魁忠只有一个子女的情况,对身份证无异议。7、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质证称对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系司机不能证明其职业是否为司机。8、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400.00元)、吉林恒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300.00元)、车辆拆解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500元)。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质证称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法院委托也不是我公司和原告共同委托,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施救费、车辆拆解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且拆解费不是正式收据。9、四平神农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出院诊断书一份。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振良、被告郑兰奎质证无异议。10、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共计54785.10元(其中四平神农医院住院费一张金额为51089.20元,门诊收据9张金额总计3695.90元)。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质证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振良、被告郑兰奎质证无异议。11、交通费3300.00元,共票据15张。其中两张是救护车车费共计2300.00元。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序号相邻不属实,救护车票据不符合程序。被告吴振良、郑兰奎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损失计24828.00元,原告称该损失已经计算在其全部诉请中。法庭出示了依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申请的所作的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文波此次损伤休息期从受伤之日(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二)、被鉴定人王文波此次损伤,护理期以90日为宜。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休息时间和护理时间短,一共住院304天,全程二级护理。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质证称本鉴定非我公司委托,对鉴定本身无异议。我公司考虑在合理期限内申请对误工期和护理期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期间,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正式票据10张,金额共计54785.10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依照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文波此次损伤休息期从受伤之日(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误工天数共计445天。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货车从桑树台往双辽拉沙子,并有驾驶证、行车证予以证明,故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93183.00元(209.40元×445天)。3、护理费,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文波此次损伤,护理期以90日为宜。但原告住院期间为为二级护理,住院天数为304天,护理费应按法定标准予以保护,故护理费应为37720.32元(124.08元/天×304天)。4、伙食补助费30400.00元(100元/天×304天)。5、交通费酌情保护2000.00元。6、施救费2400.00元、车辆拆解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保护。7、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文波的抚养人有其母冷雪荣、其父王魁忠(1938年出生,现77周岁,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冷雪荣和王魁忠只有原告王文波一个儿子,但其母冷雪荣已于2013年4月13日逝世。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39.82元/年×5年×10%即4069.91元。8、伤残赔偿金,依据吉林恒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文波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故应为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7、继续治疗费,按照吉林恒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130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保护5000.00元。9、鉴定费1300.00元,有发票为凭,依法应予保护。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此次事故有造成原告王文波受伤,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4539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施救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保额为5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和事故予以赔偿,但吉J-5C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吴振良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文波医疗费44785.10元、误工费47785.84元(93183.00元-45397.16元)、护理费26553.12元(37720.32元-11167.20元)、伙食补助费30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9.9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166593.97元的70%的85%即99123.40元。对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剩余的17492.36元(166593.97元×70%×15%),以及鉴定费1300元、车辆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400元,因被告吴振良系司机,被告郑兰奎系实际车主,被告吴振良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郑兰奎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波122000.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4539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施救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文波医疗费44785.10元、误工费47785.84元(93183.00元-45397.16元)、护理费26553.12元(37720.32元-11167.20元)、伙食补助费30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9.9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166593.97元的70%的85%即99123.40元;三、被告郑兰奎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文波17492.36元(166593.97元×70%×15%)、鉴定费1300元、车辆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400元,总计20692.36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王文波10692.36元;四、被告吴振良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郑兰奎负担3500元,原告王文波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占义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陪 审 员 张 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嵩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