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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刑更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朱峰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40号罪犯朱峰,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05)莱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朱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罚执行期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0年6月1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2014年9月1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23年9月27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对罪犯朱峰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朱峰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朱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稳定。自2014年9月1日受到减刑奖励后,又取得考核分82.1分,兑现记功奖励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期限不变。刑期至2022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天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