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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某网吧网络管理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任永生,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任永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郭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某网吧上班时,因劝阻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田某不要吸烟未果后,上前将田某的烟头掐灭。次日晚22时许,田某与其朋友仇某、张某、孙某四人来到该网吧吧台,与被告人郭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互殴中,田某等人殴打被告人郭某头部致其右颞部头皮挫伤,被告人郭某用网吧内的水果刀将田某腹部刺伤。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郭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田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当日22时14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拨打报警电话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并滞留现场等候民警到现场处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以上犯罪事实。本案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田某人民币125000元,被害人田某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不锈钢刀片、塑料刀柄等物证照片;被告人郭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田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被害人田某出具的收条等书证;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仇某、孙某、庹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晓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