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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汪继华与梁平县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继华,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梁法行初字第00068号原告汪继华,女,生于1969年1月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梁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7930-8。法定代表人刘圣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江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雪峰,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继华诉被告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土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资云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圣全的委托代理人徐江蓉、陈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梁平县屏锦镇人民政府在该镇和睦村修建中小企业创业园,政府招商企业入驻。原告汪继华的丈夫与梁平县屏锦镇人民政府及和睦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中小企业创业园入驻协议书,并修建厂房进行经营。原告经向梁平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该创业园没有征地批文,也没有发布征地公告。经向梁平县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得知该创业园也未取得规划许可证。2015年9月12日,原告向县土房局递交了要求查处违法占地行为的申请,但县土房局没有给予任何回复也未履行查处违法占地行为的职责。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违法占地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梁平县屏锦镇(和睦)中小企业园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其对违法占用耕地恢复原状。被告县土房局辩称,2015年,被告在发现屏锦镇和睦村境内有部分企业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厂房及设施,对违法占用土地的企业,已相继进行了立案调查和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梁平国土房管【处罚决定】执(2015)183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对原告汪继华未经批准违法占地建厂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给原告。2、重庆天鼎投资有限公司(叶险峰)违法案件卷宗首页及立案呈批表、梁平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颜俊(梁平县秋歌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案件卷宗首页及立案呈批表、梁平国土房管【处罚决定】执(2015)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梁平县蒋勇纸筒加工厂(蒋幕勇)违法案件卷宗首页及立案呈批表、梁平国土房管【处罚决定】执(2015)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高星(鸿运机械加工厂)违法案件卷宗首页及立案呈批表、梁平国土房管【处罚决定】执(2015)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唐勇军(梁平县炭业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案件卷宗首页及立案呈批表、梁平国土房管【处罚决定】执(2015)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梁平县秦氏纸制品有限公司(秦志立)违法案件卷宗首页及立案呈批表、梁平国土房管【处罚决定】执(2015)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万满容(梁平县锦兴包装厂)违法案件卷宗首页及立案呈批表、梁平国土房管【处罚决定】执(2015)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游国辉(梁平县迎博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案件卷宗首页及立案呈批表、梁平国土房管【处罚决定】执(2015)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重庆拾鑫商贸有限公司(段薪帝)违法案件卷宗首页及立案呈批表、梁平国土房管【处罚决定】执(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查处违法占地行为的法定职责。2、法律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原告认为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违法主体未查清且处罚决定不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证据2中所有的违法案件卷宗首页没有单位签字确认也没有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被告在法定的期间内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所有的立案呈批表及送达回证都是在举证期限过后举示,不具备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违法占地行为查处申请书、邮寄特快专递单、EMS特快专递单号为1039066555712的跟踪详情单,证明2015年9月12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了违法占地行为查处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收。2、《梁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回复汪继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函》(梁平府办函(2015)19号),证明梁平县屏锦镇中小企业创业园建设项目是违法占地。被告认为证据1中邮寄特快专递单、EMS特快专递单号为1039066555712的跟踪详情单不能证明是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收;证据2未提供原件,且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中所有的违法案件卷宗首页证明被告已经针对违法占地行为人进行了立案处理,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所有的立案呈批表及送达回证,虽是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当庭提交,但是由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要求其补充提供的证据,且该证据在行政行为履行过程中就已形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邮寄特快专递单、EMS特快专递单号为1039066555712的跟踪详情单虽不能证明是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人签收,但能证实该信件已由被告单位签收,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查处违法占地行为申请有相关的线索,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0日,被告对高星(鸿运机械加工厂)违法占地行为进行了立案。2015年11月9日,被告将对高星(鸿运机械加工厂)的梁平国土房管【处罚决定】执(2015)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送达。2014年2月26日,被告对重庆天鼎投资有限公司(叶险峰)违法占地行为进行了立案。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将对重庆天鼎投资有限公司(叶险峰)的梁平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送达。2014年2月27日,被告对唐勇军(梁平县炭业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占地行为进行了立案。2015年12月4日,被告将对唐勇军(梁平县炭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梁平国土房管【处罚决定】执(2015)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送达。2014年2月27日,被告对万满容(梁平县锦兴包装厂)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了立案。2015年11月9日,被告将对万满容(梁平县锦兴包装厂)的梁平国土房管【处罚决定】执(2015)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送达。2015年3月25日,被告对重庆拾鑫商贸有限公司(段薪帝)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了立案。2015年11月19日,被告将对重庆拾鑫商贸有限公司(段薪帝)的梁平国土房管【处罚决定】执(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送达。2015年9月12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县土房局寄送了《违法占地行为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对梁平县屏锦镇中小企业创业园违法占地行为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置。2015年11月29日,被告对颜俊(梁平县秋歌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了立案。2015年12月4日,被告将对颜俊(梁平县秋歌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梁平国土房管【处罚决定】执(2015)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送达。2015年11月30日,被告对梁平县蒋勇纸筒加工厂(蒋幕勇)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了立案。2015年12月4日,被告将对梁平县蒋勇纸筒加工厂(蒋幕勇)的梁平国土房管【处罚决定】执(2015)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送达。2015年11月30日,被告对梁平县秦氏纸制品有限公司(秦志立)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了立案。2015年12月4日,被告将对梁平县秦氏纸制品有限公司(秦志立)的梁平国土房管【处罚决定】执(2015)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送达。2015年11月30日,被告对游国辉(梁平县迎博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了立案。2015年12月4日,被告将对游国辉(梁平县迎博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的梁平国土房管【处罚决定】执(2015)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送达。2015年12月4日,被告对汪继华(君豪家俬有限公司)作出了梁平国土房管【处罚决定】执(2015)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12月7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汪继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告县土房局负有查处违法占地行为的法定职责。《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被告县土房局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原告所邮寄的《违法占地行为查处申请书》,对于原告申请中所提到的梁平县屏锦镇中小企业创业园违法占地行为,已有部分企业由被告于2014年进行了立案调查。被告在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11月29日至11月30日期间,分别对该企业园未予立案调查的企业进行了立案。被告虽然履行了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罚的法定职责,但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职责。由于该企业园具有违法占地行为情节的企业现已由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已无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查处违法占地行为法定职责之必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晴刚代理审判员  詹 亮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梅筱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