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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丹凤与梁嘉辉、梁嘉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凤,梁嘉辉,梁嘉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陈丹凤,女,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862x。委托代理人梁应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嘉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75。被告梁嘉欣,女,汉族,住广东省��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808。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蒋虹。委托代理人欧善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梁嘉辉、梁嘉欣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30.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梁嘉辉、梁嘉欣没有答辩。被告华安财保顺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伤情较轻,均为门诊治���,但未提供病历等证据证明其伤情,2013年5月20日的医疗费发生在事故之前,应予扣除。2015年1月12日以后的诊断意见书由同一名门诊医生开具,请假日期无法与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对应,也无相关病历佐证,故对部分误工费不认可,且原告只提供简单误工证明,未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银行流水,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7天。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等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车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认可。拖车费应为80元。财物损失无依据,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4时0分,被告梁嘉辉驾驶粤x×××××号摩托车行驶至顺德××××街道翠竹中路华丰市场对开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嘉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告事发后在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03.96元,原告于事故发生次日自行购药支出医疗费34.5元,合计838.46元。桂洲医院出具五份诊断意见书,证明原告需休息24天(其中2015年1月13日,同一医师出具两份诊断意见书,各证明原告需休息7天,该两份诊断意见书属重复认定,应合计按休息7天计算)。2015年2月10日,佛山市顺景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陈丹凤的电动车损失总价为2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支出电动车维修费280元及两次拖车的拖车费共计140元。原告事发前从事导游工作。另查明,粤x×××××号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5447.66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丹凤的损失5447.66元,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38.46元(附表第一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89.2元(附表第三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20元(附表第五至六项),合共5447.66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得到足额赔偿,对原告主张被告梁嘉辉、梁嘉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嘉辉、梁嘉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陈丹凤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447.66元;二、驳回原告陈丹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丹凤负担35.1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3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萌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敏华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838.46元1010.46元2013年5月20日的医疗费票据发生在事故之前,应予扣除。原告提供发票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除2013年5月20日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外,其余予以支持。二营养费0元1000元无医嘱,不认可。无医嘱,不支持。三误工费4089.2元6000元误工费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7天。参照诊断意见书,原告误工天数应为24天,原告职业为导游,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应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62190元/年÷365天×24天=4089.2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2000元原告未达伤残等级,不认可。原告未达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五鉴定费100元1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六财产损失420元720元财物损失无依据,不认可。原告的维修费、拖车费均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财物损失300元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不予支持。合计5447.66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