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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友文、龚玉华、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友文,龚玉华,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友文,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玉华,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强,男。上诉人刘友文、龚玉华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4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实际为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汇入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帐号,一直也是由该公司向被上诉人指定帐户支付利息。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把其列为被告目的是其居住在樊城,本案能在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另外,被上诉人并非实际的出借人,实际的出借人系王国庆,其不认识王国强只与王国庆接触过,而实际出借人王国庆的妻子在樊城法院执行局担任干警,此案不应在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其为实际借贷人,而非刘友文和龚玉华,而其的住所地在襄城区,其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襄城区,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另外,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王国庆,而王国庆的妻子系樊城法院执行局干警,此案不应在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国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王国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10日,刘友文因生意急需周转金,向其借款40万元,同日其按刘友文指定的帐户转帐40万元,刘友文出具借款协议,写明月利率2.4%,借款期限3个月,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刘友文至今未按约定还款,龚玉华系刘友文妻子对家庭共同债务应有共同偿还义务,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其诉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未作出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偿还借款,原审原告王国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襄阳市樊城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刘友文、龚玉华上诉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及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实际出借人系王国庆不是王国强等上诉请求,属实体审理的范围,在此不予审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王启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羽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