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辖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江苏华旺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隆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吴易旻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隆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华旺科技有限公司,吴易旻,苏州市春旻导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隆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开发区(安湖村*组)。法定代表人张春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东方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恽春英,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吴易旻。原审被告苏州市春旻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开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易旻,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吴江市隆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旺公司)、原审被告吴易旻、苏州市春旻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5)戚商初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隆盛公司长期向我公司购买铜包铝线。2015年1月1日,我公司与隆盛公司签订期限为二年的长期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吴易旻作为经办人对隆盛公司支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华旺公司按约供货,但隆盛公司并未按约付款。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9月14日,隆盛公司共计拖欠我公司货款1805533.55元,并愿意为其违约行为按银行同期利息的三倍向我公司支付利息。我公司在多次催要的过程中,春旻公司自愿为隆盛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隆盛公司支付货款1805533.55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二、吴易旻、春旻公���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隆盛公司、吴易旻、春旻公司共同承担。隆盛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华旺公司与其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虽在签订协议时对管辖有约定,但约定的是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并非如华旺公司涂改的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而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常州市钟楼区。同时合同约定货到付款,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到需方,故依据相关规定,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不应由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华旺公司与隆盛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华旺公司向隆盛���司供应铜包铝线。合同约定了履行地为江苏常州,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请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华旺公司单方面将其持有的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法院变更为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华旺公司、隆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虽明确了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但合同当事人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常州市钟楼区并非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纠纷有密切联系的地点,故双方的该项约定无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虽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江苏常州,但该约定并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华旺公司的所在地为常州市戚墅堰区东方东路133号,该地址位于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隆盛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为此,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隆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隆盛公司负担。隆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虽然查明华旺公司变造合同,但未查明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即合同形式为即时结清。同时合同规定交易方式为送货,即交易行为地为隆盛公司所在地。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民诉法解释,属适用不当,因为该解释同样规定,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但该院与案涉争议无任何联系点,故该管辖约定当属无效。合同签订后,华旺公司擅自将管辖条款中的“钟楼区人民法院”涂改为“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属变更合同行为,除非与隆盛公司协商一致,现隆盛公司明确予以反对,故华旺公司单方变更行为亦属无效。此外,案涉合同虽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江苏常州,但该约定并不明确。据此,在管辖约定无效,双方又��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前提下,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现华旺公司作为出卖方以买受方隆盛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隆盛公司支付价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即体现为给付金钱之请求。又因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主要义务系按约支付价款,故双方争议标的应属给付货币之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华旺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常州市戚墅堰区,故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隆盛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隆盛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旭阳代理审判员 王 星代理审判员 郑 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