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等与孙鹏飞、于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鹏飞,于浩,高洪岩,孙洪源,杨春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商初字第891号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鹏飞。被告于浩。被告高洪岩。被告孙洪源。被告杨春明。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鹏飞、于浩、高洪岩、孙洪源、杨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知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鹏飞、于浩、高洪岩、孙洪源、杨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下属的原南黄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孙鹏飞、于浩、高洪岩、孙洪源、杨春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鹏飞借款8万元。被告于浩、高洪岩、孙洪源、杨春明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鹏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49.26元及利息、律师费4700元,要求被告于浩、高洪岩、孙洪源、杨春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鹏飞、于浩、高洪岩、孙洪源、杨春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原南黄信用社与被告孙鹏飞签订了编号为(南黄农信)个借字(2012)年第9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孙鹏飞向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小麦,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第五条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第七条借款担保方式约定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南黄农信高保字2012年第78号。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下属的原南黄信用社与被告于浩、高洪岩、孙洪源、杨春明签订了编号为(南黄农信)高保字(2012)年第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浩、高洪岩、孙洪源、杨春明是此次借款的保证人,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孙鹏飞于2012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南黄农信个借字2012年第9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为人民币8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孙鹏飞发放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7500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孙鹏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5049.26元,亦未按月结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于浩、高洪岩、孙洪源、杨春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7日变更名称为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告的律师费发票三张和银行电汇凭证两张,金额均为人民币4700元,该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发票、电汇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鹏飞、于浩、高洪岩、孙洪源、杨春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孙鹏飞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于浩、高洪岩、孙洪源、杨春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属违约,均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鹏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49.26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于浩、高洪岩、孙洪源、杨春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8.7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于浩、高洪岩、孙洪源、杨春明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律师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因此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4700元、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浩、高洪岩、孙洪源、杨春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鹏飞追偿。被告孙鹏飞、于浩、高洪岩、孙洪源、杨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5049.2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孙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700元;三、被告于浩、高洪岩、孙洪源、杨春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于浩、高洪岩、孙洪源、杨春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鹏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知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宫洵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