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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罗光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5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务工人员。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6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罗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海盐县客运中心1路公交车候车处,从被害人夏某衣服口袋内窃得苹果手机(型号:6plus;美版;64G内存)1部,价值人民币4136元。另查明,涉案苹果手机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罗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姜某、张某、刘某、徐某的证言,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413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