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10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王宇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王宇隆,威海市丽雪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2民初1054-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07300530-4),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69-C。负责人朱友琪,行长。被告王宇隆。被告威海市丽雪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44496-7),住所地威海市临港区秦权路38-1、2、3号。法定代表人王宇隆,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王宇隆、威海市丽雪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8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以其自有财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申请标的额80万元,冻结或查封被告相应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向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