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梨民一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王玉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宋忠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宋忠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690号原告:王玉生,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分场工人,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皮彬,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代表人:云连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忠元,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分场工人,现住梨树县.原告王玉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梨树支公司”)、宋忠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生委托代理人皮彬律师、被告梨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忠元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生诉称:宋忠元所有的吉C4M4**号车在被告梨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宋忠元驾驶吉C4M4**号在自家倒车过程中,与行人王玉生相撞,王玉生受伤。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忠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生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304891.02元。梨树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护理费重复,按鉴定就是120天,按病历是19天,19天应该包含在120天之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与就医时间和地点不符。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二次手术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具有不确定性,即使按照鉴定也是十年后转换髋关节时发生,原告请求的108000元缺乏依据。被告宋忠元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7时许,宋忠元驾驶吉C4M4**号在自家倒车过程中,与行人王玉生相撞。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忠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生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宋忠元,吉C4M4**号车在梨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玉生的身份证明、交通责任认定书、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王玉生的医药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及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王玉生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是按农村标准还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的诉讼请求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玉生提交证据如下:王玉生的身份证,证明王玉生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梨树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被告认为从责任认定书上看,应当是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才由交通队出具责任认定书,本案发生在宋忠元家院内,交通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妥。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30万不计免赔),证明宋忠元驾驶的吉C4M4**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内。被告方无异议。宋忠元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7月11日至2024年7月11日,吉C4M4**号车的行车证,证明宋忠元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准予行驶的事实。王玉生本人的户口本,证明王玉生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在户口上标注为“自理口粮”。被告认为王玉生户口性质未标注城镇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户口处理。王玉生病历一份、证明王玉生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13日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全程二级护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要继续治疗,下肢免负重,休息6个月。被告无异议。王玉生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7307.68元。轮椅收据一张,证明购买轮椅340元。铝合金拐收据一张120元。120车费收据,入院出院两次支出16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玉生八级伤残,人工髋关节置换为60000元,更换周期为10年一次,护理期限为120天,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支付费用3000元。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后期护理费是120日应该包括住院的19天。后续治疗费具有不确定性,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来确定,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梨树支公司陈述,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方称,保险条款中含有免责条款,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必须告知投保人,否则没有约束力,被告只举证了两份保险条款,而没有举证已向投保人告知。被告宋忠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王玉生户口本上标注“自理口粮”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国发【1984】141号文件规定:“凡申请到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和家属,在集镇有固定住所,有经营能力,或在乡镇企事业单位长期务工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常住户口,及时办理入户手续,发给《自理口粮户口本》统计为非农业人口……”根据该通知,王玉生户口为非农性质,结合王玉生原为翻砂厂工人,现打零工维持生活的实际情况,相关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玉生人身损害,经梨树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书认定:宋忠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王玉生的民事赔偿项目首先应在交强险的理赔项目中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负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王玉生1953年2月16日生,现62周岁。吉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3217.82元,王玉生八级伤残,赔偿金为125376.23元【23217.82元×(20-2)年×30%】,王玉生在交通事故中致残,势必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付一定数额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伤残等级给付10000元为宜。住院19天,全程二级护理,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根据鉴定意见,护理天数120日,应包括住院治疗的19天,即护理费为14889.6元(124.08元/天×120天)。根据2015年《世界卫生统计》报告,中国人口平均寿命男性为74岁,徐王玉生年62岁,距离平均寿命还有12年,鉴定意见人工髋骨置换约人民币60000元,更换年限为10年,本案暂保护一次人工髋骨置换费用,10年后如需更换,以实际产生费用另行主张权利。王玉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3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为14889.6元,伤残赔偿金125376.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辅助用具(轮椅、拐)460元,鉴定费3000元,更换人工髋骨费用60000元。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项目:医药费37307.68元、更换人工髋骨费用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99207.68元,限额赔偿10000元,下余89207.68元(99207.68-10000)在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列赔偿。梨树支公司在伤残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有:护理费14889.6元、伤残赔偿金125376.22元、残疾辅助用具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00元,计152325.82元,限额赔偿110000元,下余42325.82元(152325.82-110000)。应由梨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部分: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131533.5元(89207.68+42325.82),鉴定费3000元,计134533.5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忠元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梨树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原告王玉生全部损失,该赔偿数额不超过侵权人投保的商业险30万元的限额,故被告宋忠元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生各项损失2545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宋忠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原告负担287元,被告宋忠元负担1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芳人民陪审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颜 迪 来自